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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自然資源廳 廣東省林業局關于印發廣東省濕地公園管理辦法的通知2022-02-17 16:49來源:廣東省林業局網站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各有關單位: 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廣東省濕地公園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廣東省自然資源廳 廣東省林業局 2022年2月14日 廣東省濕地公園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濕地公園建設和管理,加強濕地資源保護,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廣東省濕地保護條例》,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濕地公園的設立、建設、撤并和管理。 第三條 濕地公園是指以保護濕地生態系統、合理利用濕地資源、開展濕地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為目的,經批準設立,按照有關規定予以保護和管理,可供開展生態旅游活動的特定區域。 第四條 濕地公園管理應當遵循系統保護、生態優先、科學修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公園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濕地公園建設管理的激勵機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通過捐贈、資助、志愿服務等多種方式促進濕地公園建設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濕地公園建設管理工作。各地級以上市、各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公園建設的組織協調和指導監督工作。 各地級以上市、各縣(市、區)自然資源、水行政、農業農村、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濕地公園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濕地公園分為國家、省級、市縣級濕地公園。 第八條 國家濕地公園的設立、建設、管理和撤銷,依照國家林業和草原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設立省級濕地公園: (一)尚未設立自然保護地或者劃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國家重要濕地和省重要濕地。 (二)濕地生態系統在省內具有典型性;或者濕地區域生態地位重要;或者濕地主體生態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 (三)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生物物種具有區域代表性,或者國家和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物種的集中分布地或聚集地。 (四)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和文化價值。 省級濕地公園原則上濕地(含水面)面積不小于20公頃,土地權屬清晰,相關權益人無爭議。 第十條 設立省級濕地公園應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向省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申請文件。 (二)擬建濕地公園的總體規劃及其電子文本(含矢量數據)。 (三)擬建濕地公園土地權屬清晰、相關權益人無爭議,且與自然保護地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無重疊和交叉,以及相關權益人同意納入濕地公園管理的相關材料。 (四)反映擬建濕地公園現狀的圖片資料和影像資料。 申請設立市縣級濕地公園所需材料可以參照執行。 第十一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對申請省級濕地公園的材料進行審核、組織專家進行實地考察和論證,并征求省級濕地保護管理相關部門意見。對符合條件的,在網上公示10個工作日。經公示無異議的,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 跨行政區域的省級濕地公園的設立,由相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向省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審批。 第十二條 本行政區域范圍內濕地景觀優美、生物多樣性豐富、人文景觀集中、科普宣傳教育意義明顯,濕地(含水面)面積不小于8公頃,且土地權屬清晰、相關權益人無爭議的濕地區域,可以設立市縣級濕地公園。 第十三條 設立市縣級濕地公園由所在地下級人民政府向上級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或者所在地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各地級以上市、各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組織專家論證,并征求同級濕地保護管理相關部門意見。對符合條件的,在網上公示10個工作日。經公示無異議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逐級上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省級濕地公園命名方式:廣東+濕地名+省級濕地公園。市縣級濕地公園命名方式:本級行政區名稱+濕地名+市縣級濕地公園。 第十五條 濕地公園原則上劃分為濕地保育區、恢復重建區和合理利用區。 濕地保育區是指需要開展濕地生態系統保護的區域,除開展保護、監測、科學研究等必需的保護管理活動外,不得進行任何與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和管理無關的其他活動。 濕地恢復重建區是指需要開展濕地修復的區域,應當開展培育和恢復濕地的相關活動。 濕地合理利用區是指可以開展不損害濕地生態系統功能以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為主的生態旅游活動區域,以及開展管理和服務活動的區域。 第十六條 濕地公園應當設置科普宣教設施,宣傳濕地生態功能、普及濕地科學知識,提高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 第十七條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濕地公園管理機制,明確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管理機構和人員,具體負責濕地公園建設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的職責: (一)組織實施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和相關規劃,保護和合理利用濕地資源。 (二)按照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確定的范圍進行標樁定界并予以公告。 (三)宣傳和貫徹濕地資源保護和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 (四)制定和實施濕地公園保護和管理制度。 (五)組織濕地資源專項調查、監測、評估和建檔工作。 (六)負責濕地公園內有關事務的協調工作。 (七)負責濕地公園內基礎設施和其他事項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濕地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礦、采石、修墳以及生產性放牧等。 (二)從事房地產、度假村、高爾夫球場等任何不符合主體功能定位的建設項目和開發活動。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活動或者行為。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應當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濕地公園土地,禁止擅自使用、占用濕地公園土地。確需占用或臨時占用省級濕地公園土地的,用地單位需征求省林業主管部門意見后,依法辦理用地審批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保本轄區內濕地公園生態用水安全。 第二十二條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轄區濕地公園的建設和管理。各地級以上市、各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濕地公園的檢查評估。 濕地公園合并、范圍調整或變更名稱由原批準機關批準,并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因自然因素造成濕地公園生態特征退化的,不具備濕地公園條件的,同級人民政府應當實施恢復措施。經科學論證確實無法恢復的,由原批準機關批準撤銷,并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濕地公園總體規劃修編、功能分區調整由原批準機關同級林業主管部門征求同級濕地保護相關部門意見后批復。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有效期5年,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